转化型抢劫致人轻微伤应定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吴芳
【全文】
【案情】
龚某与张某经商量共同到某公司院内盗窃树苗,龚某负责望风,张某负责盗窃树苗,张某在盗窃树苗时被树苗所有人赵某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龚某为抗拒抓捕与赵某发生扭打,龚某持砖头砸向赵某头部,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本案中,龚某仅仅是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龚某的行为不符合《两抢意见》关于抢劫“既遂”标准的规定,故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仅仅是对一般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转化型抢劫属于一种法律拟制,不同于一般抢劫;且从犯罪构成看转化型抢劫系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故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既遂。
理由如下:
第一,持未遂观点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是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还是
刑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立法目的的一致性,也就要求和保障了司法目的的一致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也要适用《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
作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于其站在注意规定的立场上看待转化型抢劫罪,而忽视了法律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之间的差异,因而错误地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具有一样的既遂与未遂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