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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的理论蕴涵与制度安排

  (二)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应然逻辑构成要素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简言之,是指调整与生态补偿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机制的总和,是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是指为了维持、增进生态环境容量,抑制、延缓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对生态建设贡献者和利益损失者给予补偿、政策优惠,以维护生态环境自我调节和生态效益持续发生的法律制度。
  
  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法律制度的生成需要具备一些基本要素:(1)确定性——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内容、行为方式和程序要求等;(2)可行性——可在实践中运行并诞生效果;(3)可预测性——行为人可根据法律预测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4)可救济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具体的法律救济措施。[12]以此考量,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应然逻辑构成要素应当包括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和补偿的方式等。
  
  1、生态补偿的主体
  
  生态补偿主体即生态补偿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补偿主体、受偿主体、实施主体。[13](1)补偿主体。生态补偿主体应以国家为主,以及有补偿能力和可能的生态受益地区、企业和个人。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其以森林生态补偿为例,认为“补偿主体仅局限于国家和受益人,范围过于狭窄,应将生态补偿主体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和其他组织。”[14] (2)受偿主体:生态受偿主体即生态补偿的接受主体。资源开发活动中和环境污染治理过程中因资源耗损或环境质量退化而直接受害者是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生态建设过程中,因创造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而牺牲自身利益的主体者也是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生态受损主体为了实现生态环境价值而造成了利益减损,生态受益主体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3)实施主体。由于生态补偿自身的特殊性,直接由生态补偿主体对生态受偿主体进行补偿存在难度。原因在于:一方面,生态补偿的客体——生态环境价值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生态受损主体无法通过直接交易的办法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参与交易主体人数众多且生态受益和生态受损不易定量化,即使生态受益主体愿意对生态受损主体进行补偿,其“交易成本”亦十分高昂。因此,在生态补偿主体难以对生态受损主体直接补偿的情况下,生态补偿需要实施主体,而生态补偿的最佳实施主体只能是政府。有学者以流域生态补偿为例,研究了流域生态补偿的实施,提出:“流域生态效益的获益者向政府缴纳补偿费用,共同委托其所在地区的政府购买生态效益(形式上表现为支付流域生态补偿金)。接受补偿地区的政府负责将补偿金分配给实际为流域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过这样一个过程,流域生态补偿即告完成。”[15]
  
  2、生态补偿的标准
  
  补偿标准的合理确定,是实现生态补偿公平价值目标的关键,也是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补偿标准争议较大,比较集中的观点有两种,[16]一是认为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按照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来定价,对补偿产权主体环境经济行为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进行补偿;二是基于生态产权主体环境经济行为的机会成本(或恢复成本)补偿,即根据各种环境保护措施所导致的收益损失来确定补偿标准,然后再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制定出有差别的区域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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