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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的理论蕴涵与制度安排

  (三)法学的维度:“从权利义务对等”到“环境正义”理念
  
  1、权利和义务对等原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在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辩证统一过程中。任何一项权利都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从这一角度来看,实施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功能区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但同时也被剥夺了其发展自身经济、摆脱贫困的权利。而环境保护的受益主体在享受生态保护的y质m:的生存环境的同时却没有承担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法理学原理,不利于主体利益的协调与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因此,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赋予生态保护主体补偿权从而平衡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生态补偿权的设置保证了生态保护主体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实现和满足。
  
  2、公民环境权理论。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出现,有关公民对与自身生存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是否拥有权利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1960年,针对公民在良好的环境在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的提问,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著名的“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观点,认为空气、阳光、水等人类生活所必须的环境要素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产”而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得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环境公共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的原理,由广大公民作为信托人,将其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国家进行管理。该理论强调国家是全体国民的受托人,国家应该秉承全体国民的意志,妥善地管理环境。同时,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国家在行使环境管理的委托权时必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存在膨胀的可能性,一旦膨胀必然损害到处于弱势的委托人即公众的环境利益。在这一背景下,公民环境权理论应运而生。基于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和以公民权利来限制国家权力的理念,公民环境权理论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通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标志着公民环境权已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成为公民必须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后,许多国家陆续在各自的宪法和环境法律中确认了公民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从而使环境权成为一项新生基本权利。[4]
  
  3、环境正义理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发端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环境正义运动”催生了环境正义与环境公平理念。“环境正义”在强调人们应该消除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的同时,肯定保障所有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及自决权也同样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向度,它一方面关怀被人类破坏的自然环境,另一方面更认为,强势族群和团体能够几乎毫无阻力地对弱势者进行迫害是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基于这一视角,“环境正义”认为,在现实生活当中,并不存在相对于所有人的环境问题,[5]也不存在绝对客观的、统一的对自然(环境)的理解。所谓的环境问题,对于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影响,这当中,一部分人是受害者,但也存在着一部分受益的人;而自然(环境)对于处于弱势的国家、地区和群体来说,首先意味着生活和生存只有以合理性、合法性为基础,在客观的自然生态规律的指导之下,公平地分配社会主体的环境权利和义务。环境公平,是与环境正义相联系的价值原则,包括环境机会公平和环境结果公平两层含义。只有保持公平才能维护和保证不同的利益主体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和自身利益,失去了公平,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可持续发展的可能性。而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正是“环境公平”理念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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