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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水污染探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制度的设定
  
  第一,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二,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本文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起诉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第三,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作者设想,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小 结
  
  通过以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结合《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新法当中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实在是环保制度的一大欠缺,公益诉讼发展的好,对污染者和不履行法律职责的行政机关都造成很大压力,有利于抑制能给水源带来污染的组织和个人,同时督促富有职责的行政机关积极有效的履行自身职责,从而使水污染能得到切实的防治,这也体现了《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
【作者简介】
宋金玉,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注释】 王斗斗.法律需求增多—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望获立法支持.法制日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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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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