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来说,传统型/现代型、宪政型/集权型都以诉讼职能是否分化和独立为主要划分标准,将司法审查缺位、控审一体、辩护不力等权力集中现象归纳为传统型、集权型刑事诉讼的关键特征。不过在中国审判实践中,虽然一方面确实存在控审不分现象,但另一方面却存在更为夸张的权力分化。比如合议庭/独任庭只有审理权,庭务会或审委会独占判决权,院长/庭长则拥有审阅并签发判决文书的审核权。[26]如此细致入微的权力分化体系,却依然打上权力集中的标签进行分类,显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又比如说,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多数学者据此将中国纳入(强)职权主义、传统型或集权型范围。但是笔者调查发现,法官真正实施庭外调查的案件可谓微乎其微,某些法院甚至多年没有一件。因此客观地评说,法官庭外调查权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伪问题”,虽说在规范上显得特别刺眼,但在实践中却几近消亡。另比如说,中国刑事司法总体上体现为一种打击犯罪的单向度惩罚机制,似乎难以简单归类为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现行的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则是只重简化不重协商,也很难说得上“合作”。再比如说,西方诸国主要依靠政治体制来保障法官执业操守,因此其诉讼制度中很少设计刻意的防腐机制。但是当下中国并无能够有效保证法官操守的配套制度,体制性的司法腐败寄望于技术化的诉讼制度来解决,因而要求中国诉讼制度比西方更具封闭性和自治性。然而中国学者在引介西方诉讼制度时,一般都无视该背景上的巨大差异;由此进行的讨论和借鉴,其实际意义当然大打折扣。
总体而言,不管是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还是其他审判模式理论,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西方中心主义”[27]的产物。研究者或者借用西方既有理论,或者基于西方模式自创一套符合中国“口味”的新概念,再以之框限中国司法并寻找对应或对立特征,进而比照西方标准提出改革建议。从大处观之,研究者缺乏对中国司法的全面关照,难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从细节说来,研究者又不能深入剖析中国实践的复杂背景和特殊结构,难以真正了解中国问题的症结所在。比较研究因此容易沦为轻率的裁剪和盲目的引进。比如部分学者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解读,既是对西方理论的误解,也是对中国实践的误读,由此开出的“药方”不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又如传统型/现代型和宪政型/集权型模式理论,预先以西方为蓝本设定一套现代或宪政标准,再以之反射中国司法并打上传统或集权的标签加以否定。这或许能够初步解释中国司法的一些非理性因素,但是因为西方标准与中国背景的巨大差异,如此动辄以贴标签的方式草率否定中国制度,既可能阻碍我们对中国问题进行客观分析,也难免有“崇洋媚外”之嫌。如此一来,西方理论已经不仅是一种时髦的研究工具,更在无形间成为研究者的立场,成为“逆向主动”的文化殖民手段。
由是之故,只有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全面而务实地“面向中国”,才可能提出真正具有解释能力和指导价值的审判模式理论。研究者必须要把目光从选择性的中外比较转向全面关照中国问题本身,不能动辄以西方概念裁剪中国实践,而应立足中国实践提出独立的解释框架。这个框架不仅是对规范性制度的评说,更是对司法实践及其深厚背景的全面解析。西方理论在此仅是一种有益的参考,断不应成为评价中国问题的唯一标准,更不能成为规划中国未来的目标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