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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方回到中国:反思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理论研究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传统型/现代型还是宪政型/集权型模式,都存在概念使用过于笼统之嫌,缺乏对诉讼构造及其程序机制的充分解释力。按照李心鉴的定义,“刑事诉讼的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23]因此一个富有解释力的理论模型,应当既能概括诉讼程序的整体特征,又能凸显诉讼三方的具体格局,从而给读者予诉讼构造“跃然于纸上”的直观感受。比如纠问式/弹劾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就可作为范本。相比之下,传统/现代、宪政/集权这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宽泛概念,一定程度上不免有“大而不当”、“不知所云”之嫌。苏力曾批评过这种“大词”倾向,认为“可以用……大概念抹去一切差别,但是你不能用这些概念本身来解决任何问题。”[24]实际上,传统/现代和宪政/集权等纯属直接借用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范畴,概念外延已经大大超出诉讼法学的传统视域。虽说必要的参考和借鉴属于无可厚非甚至应予肯定,但是笼统的借用则必然导致指涉对象的模糊化,难以在学科内部形成富有意义的沟通,从而导致学术交流的障碍,也影响到这些理论创新的生命力。相比之下,纠问式/弹劾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则更多利用诉讼法学的传统知识积累,既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包容力,又能相对直观地指涉研究对象,因此容易促发学界的讨论和沟通。

  
  第三、对抗型/合作型模式。陈瑞华认为,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都是以国家与被告人相互对立为基础,因此不妨通称为对抗型诉讼。但是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抗性司法将不再具有存在的基础,控辩双方因而获得合作的可能。一种是公力合作,即追诉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诉讼合作;另一种是私力合作,即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和解。就理论基础而言,对抗型模式源于传统的程序正义和司法竞技理念;合作型模式则以实用主义为基础,将合作视为一种司法正义,寻求独立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的第三种法律价值观。[25]

  
  客观地评价,虽然关于辩诉交易及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从不缺乏,但是能够在经典对抗式诉讼理论之外另起炉灶,以诉讼合作为基础构建全新的诉讼模式理论,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寻找第三条道路,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视野的极大拓展,也为解决当下中国的犯罪控制和法院负担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进路。不过因为时日尚浅,这一模型也有待学界进一步讨论。更突出的缺陷在于,对抗型/合作型框架仅仅关注控辩双方的对立与合作,对于刑事司法最为关键的一环——法院和法官——却近似于视而不见。因此尽管该模型在纠纷解决、诉讼目的等方面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和创新性,但却难以全面观照诉讼结构,难以真正提升到诉讼模式之高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因为法官角色在研究中的缺场,对抗型/合作型模式可能已经偏离诉讼模式的方向,转而成为针对国家治理与行政手段的研究。

  
  三、脱离中国实践的西方中心主义:既有审判模式研究的痼疾

  
  综观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框架,以及近年提出的三种审判模式理论,都能从特定侧面反映中国司法的特征,进而在与西方模式的针对性比较中增进认识。但是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因为研究者的目光局限于中外比较,下意识间只能看到中国与西方对应或对立的部分;对于更为全面的中国问题,尤其是那些深刻影响中国实践但却缺乏西方对应物的因素,往往没能予以足够的关注。二是因为研究者主要采取“从西方理论到中国理论”的进路,多限于制度层面甚至观念层面的比较研究,很少关注与制度高度脱节的“行动中的法律”。这种选择性、理论性的比较研究,其结论往往是“正确但不全面”、“漂亮但不适用”,细节看来似乎言之成理,大处观之却总有“跑题”之嫌,难以对中国实践形成全面、实用的解释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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