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传统型/现代型模式。基于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分析框架的反思,左卫民和万毅曾经借用现代化理论,提出传统型/现代型诉讼模式的划分。他们将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纳入传统型范围,并归纳出三个主要特点:一是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位,二是诉讼职能缺乏分化和独立,三是程序运作的非理性色彩浓厚。与此对应的是现代型诉讼模式,包括当代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和欧陆的职权主义,其共同特点在于:一是通过扩展被追诉人权力、确立庭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来保障人权优先理念的实现;二是借助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来实现诉讼职能的分化和独立;三是保障裁判根据和裁判结果的理性化,以及诉讼程序的人道化和经济性。[18]
笔者认为,传统型/现代型理论模式的最大价值,当在于拨开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迷雾,促使中国学者更加清醒地认识到中国刑事司法的非理性因素以及和法治国家的真正差异,从而避免将中国视为职权主义的盲目乐观,以及认为中国应当改革为当事人主义的草率判断。与此同时,作为一种历史主义的进路,传统型/现代型模式也有助于规划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具体步骤,并且为兼采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性特征扫清了理论障碍。
不过正如万毅本人此后的反思所示,传统型/现代型模式“难以摆脱固化时序格局的理论嫌疑,‘线性发展观’和‘单极进化论’的痕迹较为显明……似乎也暗含了现代必然优于传统,传统必然走向现代的理论论断”。不仅如此,传统型/现代型模式似乎有“贴标签”的嫌疑,即武断地标定“西方之先进”与“中国之落后”来“显现传统与现代之共时性对立”。 [19]转而言之,传统型/现代型框架似乎内含一种“现代化崇拜”,草率肯定后发制度特别是西方制度的优越性和可欲性,既不免有将中国传统乃至中国现实“一竿子打到”的妄自菲薄之嫌,也导致难以客观且务实地分析并解决中国司法的历史遗产和特殊现实。[20]
第二、宪政型/集权型模式。万毅以“底限正义”理论为基础,结合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传统型/现代型模式的批判,提出以宪政理念为标准划分宪政型/集权型模式。前者在理念上以人权保障为先,在程序架构上实行分权制衡,在诉讼方式上讲究人道化和理性化,强调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本位。与此相对应,后者则以打击犯罪为至上目标,以程序为纠审罪犯之工具,通过高度集中的权力结构和非人道、反理性的诉讼方式追求犯罪之控制。因此在具体范围上,除了传统的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近现代专制国家、独裁国家的刑事诉讼也可纳入集权型模式。具体到中国语境下,万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可视为一种过渡性、带有部分集权主义特征的模式。[21]
相比传统型/现代型的分析框架,宪政型/集权型模式体现出以下进步:一是摒弃了纯粹以历史阶段为划分标准的笼统做法,二是更为直接地考察诉讼模式背后的权力结构和政治理念,三是意图确立一种普适性的底限正义标准——尽管这更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理论姿态而非现实目标。这样一种理论尝试无疑值得高度肯定;不过因为时日尚浅,该理论还有待学术界的进一步批判和论证。
但是仔细对照宪政型/集权型与传统型/现代型,可以发现两者的具体标准和适用范围基本相似。最为明显的区别,可能仅在于是否将历史时序作为划分标准,即是否将近代专制主义和现代独裁主义刑事诉讼从所处历史区间独立出来,一概按照理念、结构和程序的特征予以归类。然而正如邓正来所言,所谓“专政与权利”的分析框架,同样是以“传统与现代”这一基本语式作为支撑。[22]因此在相当意义上,宪政型/集权型仅仅是对传统型/现代型的轻微改进,虽然有其独立之理论价值,但如此大张旗鼓地“独立门户”,不免有借用宪政、集权等时代“热词”吸引眼球之嫌疑。更何况考虑到中国的政治体制及其改革步幅,将刑事诉讼制度之进益维系于宪政/集权之宏大跨越,既不免给人以“遥遥无期”的悲观印象,也可能为诉讼制度改革套上政治体制的枷锁而使得其更为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