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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方回到中国:反思中国刑事审判模式理论研究

  
  一是误读西方理论。根据帕卡的正当程序/犯罪控制二元模式,[5]中文学界普遍认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存在基础价值差异,职权主义就是以犯罪控制为主,当事人主义就是正当程序优先,因此“比起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更符合人类刑诉发展的规律。”[6]这显然是对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误解,“过分夸大了两大法系诉讼制度间的差异,将两者间的技术性差异夸大为本质性差异、将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夸大为价值导向上的差异。”[7]相当程度上,这种误解源自对欧陆模式的传统偏见,属于一种达玛斯卡所称的“英美优越论”。[8]但是正如左卫民和万毅所述,尽管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在具体技术上存在相当差异,但是两者都以人权保障为优先价值,都注重诉讼职能的分化和诉讼程序的理性化,因此从根本上而言,两者都属于现代型刑事诉讼的亚类型,拥有实质意义上的同质性。[9]德国学者赫尔曼就曾辩护称,“像美国对抗式诉讼制度一样,现代德国审问式程序也是以帕克所称的所谓‘正当程序模式’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尽管这两个制度在确保事实真相的查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对这两个目标进行平衡方面采纳了不同的程序模式。”[10]

  
  二是误读中国实践。基于法官职权调查等表面一致性,诸多中国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定位于职权主义模式或其衍生模式。比如李心鉴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属于一种与欧陆模式有区别、同时兼具当事人主义因素的职权主义构造。[11]左卫民曾根据法官的庭前阅卷行为和庭审主导地位,认定中国属于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因此“改革的基本方向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建构一种新型的混合型法庭审判模式。”[12]龙宗智认为1979年刑诉法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而1996年修法的目标则是对抗制,因此“现行审判制度既非当事人主义,也非职权主义,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审判方式”,[13]属于“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14]还有一种相对本土化的观点,即认为中国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或曰“强职权主义模式”,原因在于相比欧陆国家而言,中国侦控机关的权力更为强大而活跃,被告人权利主体地位更为弱化,审判权力更为分散而且行政化;但鉴于法官的职权调查和主导地位,仍应纳入职权主义模式体系。[15]

  
  然而正如左卫民和万毅所言,中国刑事诉讼与欧陆、英美刑事诉讼的差别,根本不在于法官是否进行职权调查,[16]而在于基本价值理念和关键程序设置的差异。比如人权保障其实远未成为中国刑事司法之根本理念,打击犯罪的工具价值被片面强调,刑事司法总体呈现“刀把子化”的尴尬面貌。又如诉讼程序包含诸多反理性因素: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多于制约,控审界限模糊;被告人名义上拥有辩护权,但实际上被严重客体化;审判程序缺乏足够自治性,难以依赖程序本身获得可靠的判决。因此从根本上说,中国刑事诉讼属于一种“带有强烈纠问色彩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制度,……与作为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主义诉讼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7]

  
  由此可见,针对中国刑事司法系统,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二元分析框架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并不能全面观照中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制度和实践。如果不加反思地套用该框架,以西方标准简单裁剪中国问题,即便能够牵强附会地找到个别对应现象(比如法官的职权调查行为),多半也是以偏概全、挂一漏万,因而最终难免作出错误判断。

  
  二、进步与局限:近年提出的其他模式划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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