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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体制的法理探讨

  
  当事人所应持有的法律心态:(1)具有权利意识。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威胁、侵害时,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2)情感缓冲。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无疑是不幸的、痛苦的,但是当事人不能长期陷于悲痛之中不能自拔。要理性看待问题,清醒的对待问题,给情感留下缓冲的“地带”。(3)重中之重,救济途径要适格。因为任何事物都包含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形式是内容的外在表现,从法律角度看,救济途径或方式是当事人实体权利恢复的保障。若缺失实质正义,则无论是否形式公正都无法保障实体权利,然我们生活在一个主张理性、公平、正义的社会群体中,因此,形式正义或有效救济途径是救济实体权利的外在保障。当权利受到减损时,当事人应保持清醒状态,不能感情用事,须采取及时、恰当、有效的救济途径维权。一方面,行使诉权是权利的最终保障。然现实中,当事人往往受诉讼所累而深陷其中,行使诉权并未成为救济的完美途径。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灵活多变的采用和解、仲裁、上访(寻求党务机关解决)等途径。总之,要寻求正当有效的解决途径,不适格的救济方式不仅无法保障权利的救济实现,反而会进一步加害当事人。

  
  综上所述,救济体制是以救济立法和救济执行保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与机制体系。它是法律规范(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与法律机制的有机结合。救济权的实现离不开科学合理的立法,同时也需要司法公正、司法保障、司法执行效率等制度的结合,以及救济法律观念的确立与领悟。实现救济的目的是保障权利的有效实现,维护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实现权利的实际效果;维护法律秩序,实现法的价值。

【作者简介】
张庆庆,男,1986年生,山东烟台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
【注释】本文系笔者在山政读大学时应五四征文大赛所写的一篇论文。
李大钊:《一院制与二院制》,《言治》月刊第1年4期,1913年9月1日。
李其瑞:《西方人权思想的历史演进》,《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06期。
公丕祥:《“西化”与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 :《民商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563页。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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