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救济的法律观念
法律人设立的权利救济机制,为大众的权利救济带来了福音。大凡权利受到侵害或减损时,通过诉讼寻求权利救济恢复权利原始状态成为了当事人“唯一”的夙愿。不可否认,救济权利的机制为保障权利的实现,保护当事人权利发挥着作用。但不可忽略的事实是法律人设立的救济制度并未预见到这种手段在实现权利圆满状态时所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立法规则停留在理想的“真空”中,并未完全考虑到(也不能完全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就是说,不完备的法律法规,可能在实施中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在实务中遇到强大的阻力和困难。立法者的立法宗旨是合理的善良的,但究其原因,现实的复杂性制约了理性的思维的可执行性。
救济权利的行使带给权利人的意义在于,它提供给权利人挽回损失的途径。然而不是等于说行使了救济权利就能恢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从哲学的角度看,正如德漠克里特所言的“人不能两次走进同一条河流,因为新的水不断的往前流动。”行使救济权利是在权利受到损害后发生,原权利处于发展过程的前阶段,而行使救济权利是在同一事实发展过程的后阶段,其中加入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社会交易成本”,最终导致后阶段与前阶段不同。再者,要区分两个概念:惩罚与赔偿。虽然二者都属于制裁手段,但惩罚侧重于人身性,赔偿是财产性处置手段。惩罚是国家为维护法的权威、尊严而采取的行为与手段。而从保护与保障当事人权益角度看,赔偿措施(或财产性强制措施)无疑更能直接有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因为当事人需要的不仅仅是获得心理上、精神上的平衡与安慰,更需要的是实体权益的实现。司法实务中,考虑到救济权利的“社会成本”、救济措施、评估机制、判定标准等相关因素后,当事人恢复权力圆满状态仍存在风险性。
传统的权利救济观念是理想主义权利救济,他们主张或认为通过救济途径就可以获得权利的恢复。他们对权利救济抱有理想主义感情色彩,所以他们就要承担权利无法得以恢复的物质利益损失和经受心理与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救济是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缺失了权利,当事人就缺乏了行使权利的资格,他们就被划入隔离的世界,被排斥在权利群体之外。救济权对保障和实现权利来说至关重要,但并不意味着有了救济权就一定能够能获得理想的救济。它只是提供给我们救济权利的途径。避免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效方式与根本途径是预防权利受到侵害和保障权利受到最少程度的侵害。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预见到权利可能受到减损的危险,行使权利要谨慎行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采取最少的成本挽回权利的损失。权利与义务和救济与制裁是法律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责任是对权利义务主体行使权利时提出的要求,当权利处于非正常行使权利状态,或者义务行为规避、违反、破坏法律拟制模式后,于是产生了法律责任,由此“触动”法律制裁机制。法律制裁是相对于加害人来讲的,而对于相对人来说则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主体。如何制裁侵害权利的加害人,法律制裁的力度和法律制裁的有效性是保障权利救济实现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