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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体制的法理探讨

  
  救济法律制度是法制发展的产物。原始的救济肇始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在简单的民商事交易中,一方过错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物质损失会后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救济体制是有关救济方面的各项制度机制有机结合。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救济法律体系,而我国目前并没形成系统的救济理念,也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

  
  广义上的救济体制是包括民商事救济关系在内的制度体系。狭义的救济体制是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法律制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务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后,以赔偿为主要内容的相关救济制度、救济机制。

  
  概言之,救济体制的立法分类: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公法救济包括社会救济(法律上的救济应该包括社会救济在内的广义救济概念),司法救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公益赔偿);私法救济是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救济引起的法律关系。救济立法又可分为包括实体法救济和程序法救济。实体法救济依主体不同,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体现在公法和私法领域中,前者是作为公法上的主权国家、地区、组织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公法主体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状态。其中社会救济是因社会因素导致的自然权利无法保障的状态(包括自然因素和非自然因素引发的状况),它主要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精神。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违反了公平诚信的民商事规则导致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合同法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法学中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一方的作为不作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后的救济理念。

  
  当前救济立法层面的主要问题是:(1)社会救济立法尚未建立,社会救济的主要依靠的行为习惯和道德规则,并未上升为法律理念与制度。因此,社会救济缺乏法理依据。(2)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相关立法缺乏科学立法理念,存在不规范的状况。当前全球化趋势下,法制是要求制度完善,体系健全。正如存在主义与现象法学家雷加森斯·西克斯所说的,“法律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价值,而是一个用来实现某些价值的规范体系。”[v]

  
  三、救济体制与执行保障

  
  救济的目的是补偿不法行为对权利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救济是权利受阻时引发的,可见救济是一种事后行为,是对先权利的补救。司法实务中,理论与实践会相互脱轨,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一方面是制度体系自身的缺陷,造成理论在现实中的搁浅;另一方面是现实因素制约着理论的应用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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