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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3.审判职权与审判责任的失衡

  
  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罚是权力运行和权力监督的基本原则。法官享有审判权的同时要受到各方监督。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审判活动和审判质效首先受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其次受到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律师等各方的监督。法院作为整体,要受党组织的领导和监督,要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这些整体的监督都有可能延伸到具体案件中,对法官审判活动构成实质的制约。因此可以说,法官责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违法违规办案要受到司法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办错案要受到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甚至在没办错案的情况下,仅因引发当事人上访,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xi]另外,法院系统开展各项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的主题活动,也是法官接受监督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如最高法院提出“五个严禁”,法官违反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问责。[xii]

  
  与职业法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陪审员在享有审判职权的同时,却几乎不承担实质的责任。人大《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这条规定看似严厉,但是很难进入操作层面并构成对人民陪审员的有效制约。人民陪审员具有流动性,本身不是一个职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只能享受一定的补助,由于不靠法院的工资和奖金“过活”,人民陪审员缺乏对陪审工作职业稳定性的追求,因此免除职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其监督制约力度不大。再者,立法缺少对人民陪审员一般的失职责任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罚点过高,不利于对人民陪审员违法违规办案的一般预防。诚然,法院会通过内部工作制度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但是这些监督主要目的是“评优”而非“选差”,益于鼓励先进,不利于鞭策后进。由于缺乏切实的责任承担方式,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处于虚位状态。人民陪审员有一种“天塌下来有法官顶着”的心理,导致其工作责任心差,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有名无实,案件质量仍然由承办法官负责。有些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多次合作后形成稳定的“搭档”,办理案件时形成默契,法官利用人民陪审员的不担责为其不正当裁判“遮羞”,规避正常的监督,造成司法不公。[xiii]

  
  4.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与法官审判职权的失衡

  
  长期以来,我们对陪审制度有一种期待,即人民陪审员参审可以代表民意,防止司法专断,进而监督法官活动,促进司法廉洁。[xiv]然而,目前的职权配置模式下陪审员司法监督功能很难实现。按照常理,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通常居强势和上位,拥有权威和必要的监督权限,并以相应的制裁措施为保障,否则监督就没有力度。当前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正缺乏这些必要的前提条件。从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关系看,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提请任命、管理使用、考核、年终评优、补助发放、奖励、提请免职等事项均由法院负责。在这一系列的工作中,法院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二者的关系类同于行政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实际情况是法院监督人民陪审员,而不是人民陪审员监督法院。[xv]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关系看,人民陪审员于合议庭之中,在法律知识、审判技能、审判经验上处于劣势,通常没有个人意见,或是不愿、不敢发表个人意见。多数情况下,由于在法律适用上的“无知”,人民陪审员会主动跟从法官意见,或经法官做解释、“临时培训”后同意法官意见,因此人民陪审员在懵懂的状态下谈不上对法官审判活动监督。由于没有具体的工作制度,人民陪审员对法官业务之外审判作风的监督也难以操作。调查显示,“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质量与同期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质量大体持平;人民陪审员的监督、 沟通、宣传作用也并非立法者想象的那么显著”。[xvi]依靠人民陪审员参审来形成审判组织内部的制约和配合, 在日渐专业化的诉讼过程中, 这种作用也越来越弱。[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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