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在诉讼模式调整的情势下,有助于法院继续深化改革,保持其中立和相对消极的特征。在法院的能动性受到弱化的同时,强化检察院的能动性是理所必然的。其二,有利于改变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诉权仅能进行间接监督而不能行使直接监督权的被动状态。在笔者所构想的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中,检察监督的矛头所向不仅直接指向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还指向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这样,检察监督权一方面监督和保障法院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又监督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平等行使,一个是公权力,一个是私权利,二者均被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中。
总之,人民检察院在不放松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实施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应当增强对当事人诉权实施有效法律监督的意识和权能。这样便可以达到对审判权和诉权这两个诉讼中关键因素的动态平衡监督效果。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通常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在产生的历史渊源或制度渊源上,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和俄罗斯的检察制度;三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参阅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第一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5页-第99页。从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渊源看,其在监督理念上具有历史的烙印和局限性,便是在所难免的;这就是笔者所称的“监督理念的传统型特征”。
2007年10月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较多的程序性抗诉事由,据此,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重大的程序违法现象,可以提出抗诉。这标志着监督理念的某种转向。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由德国学者瓦塞曼于1978年在其《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中提出来的。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66页。
“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所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二:一是以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受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二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保护人权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参见【台】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在民行检察监督中,检察官仍负客观义务,其含义除确保法官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律的统一适用外,还有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监督的义务之意。
《
民事诉讼法》第
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颁行在后的《
行政诉讼法》对此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其第第
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用范围更宽的“行政诉讼”代替了“民事审判活动”,显然,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被告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以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领域包括了审判型和诉权型两个方面。故而本部分的论述仅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