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对象由审判型向诉权型延伸
诉权和审判权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对矛盾范畴,正是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推动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生成着民事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过程中,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5],这是否意味着检察监督权仅仅只能指向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而对私权演化而来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就不能发挥任何的监督作用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也应具有法律监督权。其原因主要在于:诉权和审判权是一对矛盾,监督审判权在逻辑上就包含了监督诉权。审判权除了具有独立的实体功能---作出裁判外,再就是对诉讼过程行使程序指挥权,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诉权的监督和对诉权的保障。如果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则应行使审判权加以制止。如果法院该制止而不制止或者虽然制止但却制止不力,则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此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形式上看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权的,但实质上却是针对当事人的诉权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依法恰当地行使诉权,而不致滥用诉权。不仅如此,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权还有保障之责。如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条件不平衡或不充分,法院则应当通过审判权的适度行使,确保当事人能够公平对抗。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在这方面未尽其职,则检察院当然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此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质上也是指向诉权的,不过这里的监督其实是保障而已。可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从逻辑上说,毋庸置疑地乃包含了对诉权的监督和保障。当然逻辑上得出的此一结论仅仅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是直接的,而对诉权的监督则是间接的,对后者的监督是通过对前者的监督来完成和实现的;此外,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对当事人诉权所实施的监督则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后者包含于前者之中。无论如何,就其实质而言,说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这是言之有据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实施法律监督,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审判方式改革推行至今,其要义乃在于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弱化法院的审判权,其结果便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或者相对的当事人主义转变。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权日益成为超越于审判权的程序主导因素。与此相适应,诉权的平衡保障以及诉权的善意行使便成为诉讼中日益突出的关键问题,这直接关乎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诉讼结果的正义性。在诉讼模式发生上述调整和变化的情势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便有必要调整其锋芒所向,也即,由主要针对法院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转而变为主要针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权。由此看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修改成: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就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呼应起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