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客体由实体型向程序型拓展
民事检察监督长期以来偏重于实体性监督,而相对轻忽程序性监督。这种倾向性在现时代日益显示其偏颇性,诸多的实践性困境多与此相关。比如,法院审判事实认定是否准确,这本身是一个带有相对性的问题,而且通常是内心确信的结果,有时很难还原为具体详尽的裁判说理性。尤其是,事实认定的结果往往与事实认定的过程相关,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以及程序选择权原理等等,可能会出于种种利益考量,而处置相关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结果的变异性,这种变异性一定意义上乃是当事人主观追求的产物,而并不与其当时的内在意愿相冲突。这种实体结果的产生是具有合法性的,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事实认定是如此,法律适用也旨趣相同,同样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变异性。这样的实体性问题为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带来了难题,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者认为的实体性裁判结果有时会与裁判者所认定的实体性裁判结果产生距离。这种距离的客观存在最终便演化为检法两家在实体认知上以及权力运作上的矛盾和冲突。检察监督者提出的实体性监督意见,未必能够为实际行使最终裁判权的法官所接受和认同,至少,检察监督者在这方面的说服难度是相当大的;换而言之,裁判者对于实体性监督意见和主张在决定是否接受的程度上,也是有相当大的空间的。其结果,检察监督者的监督效果受到了显而易见的制约甚至贬损,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受到了负面影响。传统的检察监督思维模式遇到了现实的困境,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乃是在监督的客体上改而变为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性监督为辅。实体性监督应当依附于程序性监督,正是在程序性监督中,实体性监督才寻找到坚实的基础和依据,才更有说服力,并最终转化为显性的监督效能。
程序性监督的范畴导入,揭开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篇章,开辟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迈上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境界。其意义具体在于:其一,改变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使民事检察监督走出了实体性监督长期陷入的困境。其二,能够有效地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成功率。这是因为,与实体性监督属于弹性监督或软性监督有别,程序性监督具有刚性特征,其主要包括合法性监督和妥当性监督两个方面。合法性监督完全取决于立法规定的对照性遵循,凡是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判行为,均属于违法的司法审判行为,均要接受检察监督,并按照检察监督的意见加以纠正。妥当性监督虽然含有裁量的因素,但超过一定界限的程序裁量和程序运作,依然较易判断,并能够作为检察监督的合理化根据。因此,就操作性的难易程度而论,程序性监督较之实体性监督更加容易把握,发现违法因素后更容易说服被监督者接受。也正因如此,程序性监督有望在较大幅度上提升其成功比率。其三,程序性监督有助于改变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实体性监督虽然不是必然、但通常仅能表现为事后性监督。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之所以基本上局限于事后的抗诉再审监督,是与其监督客体上偏重于实体性监督有内在关联的。因为法院裁判的实体性结果,一般只能在程序的尾端表述出来,只有到法院裁判文书稳定形成后,实体性的检察监督才有契机和可能。与实体性监督的事后性不同,程序性监督则是事前的或至少是事中的,因为,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是与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过程相伴相随的。在法院程序性违法或不当因素出现后,检察机关可以立即提出监督意见。这样便能够预防法院错误裁判的出现,并有助于节省监督成本,维护司法权威。可见,程序性监督客体的导入,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和全程监督,这样不仅将民事检察监督的介入时点大大提前了,而且极大地改变了检察监督事后诸葛式的被动局面。民事检察监督的面貌由此焕然一新。其四,通过程序性监督,有助于强化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观念,并由此发现司法审判中可能存在着的诸多流弊。程序正义观念业已深入司法审判的内在精神,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意义和前提性价值,不仅获得了人们观念上的认可,尤其获得了诉讼法的肯定。刚刚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理由部分大大增加了程序违法的独立事由,这便是程序本位观念的确然体现。检察机关加强程序性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新型立法规定所使然。与此同时,由于程序性事项往往与司法审判的机制性问题、司法审判的人员素质和作风问题以及司法廉洁性问题等等关联在一起,通过程序性监督也有助于在宏观上发现一些仅仅局限于实体性监督所难以发现的案件外负面因素,由此在更加广阔的层面展开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审判改革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