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传统型的监督理念主要有这样几个特征:其一,对立监督理念。在这种监督理念的指引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处在矛盾状态,其对立性大于其统一性,在监督视角上形成了监督者的本位主义观念,而被监督者则处在接受监督的客体地位。这样的一种监督理念在实践中便难以避免地形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冲突、摩擦状态,难以形成检法关系的和谐态势。长期以来所造成的检法冲突现象,其原因虽各不相同,但归根到底,可以溯源于这种自觉不自觉地形成的监督者本位主义理念之中。当然,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理念也同时具有传统性特征。其二,实体监督理念。这种监督理念与实体本位主义的司法观念紧密相关,或者说,实体监督理念就是实体本位主义的司法观念在检察监督领域中的具体化表征。所谓实体监督理念,就是一种专注于监督司法裁判结果的正确与错误、而轻忽监督司法裁判过程正当与否的一种监督观念。这种监督理念的立法化表现是非常明显的,这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抗诉事由的规定中可以显然见出;其即便涉及程序性监督,也往往以“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补足条件,程序违法本身不足以构成独立的抗诉监督事由[2]。与此种观念相联系,检察监督的所谓事后性特征得到了绝对性的强调,过程中的同步监督根本提不上话语体系。这就极大地制约了检察监督的内容和领域。其三,绝对主义理念。绝对主义的监督理念是前两个理念的伴随结果,受这种理念的影响,监督的内容表述通常就是基于绝对真理观的纠错。而绝对主义的监督观往往导致对同一问题的相异认识,最终陷入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在认识论上的争论之中。现代科学研究和哲学研究启发我们,任何监督事项,尤其是实体性监督事项,都难以找到绝对的唯一正确的答案作为监督标准。此外,在民事审判中,实体结果的错讹是否需要纠正,也通常需要与当事人的自治愿望结合起来判断,而不能依循纯客观的绝对标准。
综上可见,传统型的监督理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按照这种理念进行法律监督,有时难免陷于监督困境,造成检法冲突,最终导致司法权威度的下降。鉴此,与传统型法制需要向现代型法制转向一样,传统型监督理念也需要向现代型监督理念转变,这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现代化课题中的应有之义,也是通过检察改革实现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所必需完成的前提性作业,因而理应受到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