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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总之,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规定,这是中国几千年儒家思想之传承。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史中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容否认的合理因素。


  

  (三) 国外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上对老年人刑事责任有特殊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都对犯罪的老年人在刑法上设立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条款。国外刑法对犯罪的老年人的特别规定,就其具体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从宽处罚。例如,1940 年《巴西刑法典》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


  

  2、限制适用某些刑种。如在1960 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 条第二款规定:60 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 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 年,但对犯罪时60 岁以上的男子和50 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 年。


  

  3、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


  

  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 岁,且所判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适用缓刑。


  

  (四)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其一定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医学研究证明,从生理上看,进入老年期(世界各国对老年人的界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都认同60 岁的划分标准,我国也基本采用这一标准) 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均属正常现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进而表现出固执、偏狭、自我中心、易被激怒的心理特点,因而有时会因琐事而感情突然爆发并实施犯罪。


  

  因此,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身心逐渐衰老,老年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逐渐减弱,有的也会完全丧失。但是,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尽相同甚至相差很大,因而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情况也不尽相同甚至相去甚远,因而现代各国刑法一般没有把老年年龄作为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标志来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老年人在社会活动中属于弱势群体,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犯罪的类型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因而我们也有必要像对待其他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妇女) 一样,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减轻者,在刑罚处罚上给予适当的宽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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