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唐朝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疏议》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比前朝有了长足的发展。《唐律?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 至配所,免居作)”。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为三个档次:已满70 岁不满80 岁之间,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80 岁不满90 岁之间,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他犯罪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 岁,是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将我国“矜老”、“恤老”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小有损益。
(二) 我国近现代刑法中的特殊规定
1、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近现代刑法中也不乏对老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 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见其将八十岁以上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 年颁行、1935 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 条规定:“ 满80 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基本上承继了《新刑律》对老年人的规定。
2、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借鉴我国刑法史,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 条规定:“……满80 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 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 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 岁以上者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