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思维、司法者思维
立法原意的真诚和善意,足以给人们带来可敬又可信、可畏又可爱的法律成果,即正当而合理的规则与科学而可行的制度。这一基于纯粹法律本真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对那些掺杂了形形色色利益纠葛的立法成果是排斥的。因为前者是立法原意,后者则是立法者原意。当立法不是完全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之上,而是承载了诸多社会及政治属性的话,这已经使原本趋于理想化的法律成果变得世俗了起来,所谓法律修改或完善的任务也就是使规则和制度更加正当、合理、科学、可行。对此,人们对法律本身总归不会轻易失去信任,而是充满了趋于理想化的美好期待。根据我在前文提到的水源比喻,规则和制度的缔造者就是水源的供给者,即立法者。立法者没有提供充足而洁净的水源之时,人们自然要拒绝水源的紧缺和污染,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规则,立法者必须要不断修改、完善法律,以使作为水源的规则和制度更加洁净。
然而,即便立法者勤勉地回应了人们的修法、变法呼唤,使水源变得更加充足和洁净,可是,倘若作为水渠的司法渠道出现狭窄、拥堵之怪象,同样也不可能使水流畅通无阻。如果我可以再次直言不逊的话,可以说,造成这种司法渠道不顺和堵塞怪象的“祸首”是中国的政治与司法体制的有失顺畅,而“罪魁”则是来源于一种司法思维和司法者思维的天壤差异!
就司法审判而言,“司法思维”应遵从法律思维,“司法思维”的属性就是法律思维;但“司法者思维”却未必是法律思维,我更愿意将其表述为“法院思维”。司法思维是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司法思维指导下的司法活动是真正的司法,是没有掺杂外来异味的纯粹司法,也是对
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捍卫;司法者思维则并非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司法者思维指导下的司法活动并非真正的司法,而是掺杂了外来异味的非纯粹司法,本质上不是司法,有可能是政法或者政治,甚至有时候干脆可以说就是一场游戏。于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就有了司法思维与司法者思维的冲突,或者说法律思维与法院思维的冲突。相信我的读者会有足够的心胸理解我的这一初次界定。
还是回归到我所关注的“回避”。尽管立法原意上的回避制度的善意无法掩盖立法者原意所酿造出来的一滩烂泥,但如果法官抛弃法院思维,回归法律思维,还是能够理解中国
民事诉讼法第
45条之立法原意的,那就是,必须,必须,“必须回避”,而不是,滥用,滥用,滥用驳回。“必须回避”的规定意义大得很,即尽量排除影响审理公正和司法公正的一切可疑因素!即凡是有这样那样的关系且只要对公正审理构成影响可能的,都“必须回避”!而法律规定的“关系”也特有讲究,它没限定于“法律关系”,而只是说“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见,排除影响司法公正一切疑点的立法原旨就更明显了。如果有人坚持认为,这样会让法院徒增麻烦,回避申请满天飞,那我不得不作出回应,这种“坚持认为”依旧是司法者思维(法院思维),而不是司法思维(法律思维)。很显然,作为司法者应该无条件地尊重
宪法和法律,司法活动中也应该以司法思维或法律思维指导者每一个司法细节,任何躲避立法原意、屈从立法者原意的思维都是司法者思维或法院思维,这自然就会背弃善意的立法原意,也就与法律所崇尚的正义价值南辕北辙了。具体到回避制度,作为怀着司法思维(法律思维)的司法者,应该尽可能地自觉排除一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疑因素,而不是揣着司法者思维(法院思维)殚精竭虑地让这些可疑因素一直萦绕在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与案件的持续审理行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