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的
行政诉讼法(1989年)虽未专章规定回避,但在“审理和判决”一章中专条专款确立了回避规则,第
4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该法也规定了回避规则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近20年前的
民事诉讼法(1991年)专章规定了回避,第
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同样,该法也规定了回避规则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从上述不厌其烦地条文列举来看,程序法律体系的“三驾马车”对回避制度的创制也各有不同。在立法赋予回避者的态度上,
刑事诉讼法的立场是“应当自行回避”,
行政诉讼法的立场是“应当申请回避”,
民事诉讼法的立场是“必须回避”。在立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上,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丰富,
民事诉讼法次之,
行政诉讼法最为概括。在立法规定的适用主体上,也有范围上的差异,在复议权利以及答复方式、期限也有显著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