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作为“水渠”的司法环节又是面临怎样的司法环境,司法公正的发育程度和实现程度又是如何,相信作为中国司法的观察者、亲历者和感知者,也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地对当前司法环境感悟着、无奈着、期待着甚至绝望着。我并非无厚道地对中国司法作出恶意推测,而更愿意认作这是赤裸裸的现实。水渠不狭窄不宽阔,堵塞不畅通,就会导致作为水流的权利有曲有折,有堵有截。此时,如果作为水源的程序规则和程序制度再有紧缺和污染,那就使人的权利的实现越显艰难了。如此情景之下,任凭规则完善和制度改革叫得再响,任凭司法为民和以人为本口号喊得再亮,权利的顺畅实现也总因着规则和制度的残缺以及司法环境的不尽如人意、不尽如法意而步履维艰。
我漫无边际地扯出这些,仅仅是想为本文提供一个简短的导语。不同的程序规则和制度提供多股水源,以“三驾马车”确立的回避制度为例,该制度创制愿意应是提供充足和洁净的水源,如再有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为提供宽阔而畅通的水渠,当然可借此见得人的权利的实现如同流淌着的上乘水流。例如,
行政诉讼法第
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
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两部诉讼法还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回避规则;
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文表彰实行回避制度,但也专章规定了较为详尽的回避规则,从而形成了
刑事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显然,回避规则和回避制度为人的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水源,那么,这一股水源是否充足而洁净呢?
立法原意、立法者原意
按照立法时间顺序,我先来亮相三驾马车的回避制度原形。30年前的
刑事诉讼法(1979年)专章规定回避,第
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该法还规定这些回避规则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