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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国际私法的历史、现状及未来

  
  内部法律冲突问题映射了国际私法问题,但二者的基础并不相同。内部法律冲突问题反映了不同观念之间争取权威和地位的斗争:无论它们是文化、经济还是政治观念。解决内部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会影响其赖以产生的社会的结构,并确实会以一种不同于国际私法方法的方式对国家的凝聚(cohesion)发生作用。此类方法应认可现有的多元法律体制,致力于增强社会的凝聚力,并不应该不必要地压制规范体系。国际私法问题通常不会带来此类担忧。实际上,阿洛特(Allot)教授就不主张对内部法律冲突问题采用国际私法的解决方法。

  
  在非洲,内部法律冲突问题是因殖民时期以及随后的后独立时期的实用主义政策造成的,这种政策允许土著法律制度与殖民法律制度如国家法互相共存,互相作用。不过,并非所有的非洲国家都允许这种共存,至少是在理论上。在埃塞俄比亚和象牙海岸(现在的科特迪瓦),习惯法被认为阻碍了发展和国家的一致性。因此,它们废除了习惯法,而采用了移植来的民事法律,它为每个人提供了同一的法律制度。在论述象牙海岸的情况时,李瓦瑟(Levasseur)指出:“如果允许本国现存的60种习惯法继续存在和发展,虽然不能实现国家的一致性……但这些习惯法的存在可以保留地区特性和部族文化。”扎伊尔、布隆迪和卢旺达也进行了此类采用统一化法律制度的努力。与此对应的是,允许习惯法和国家法共存的国家都制定了法律选择规范以调整不同交易。有些规定非常详细,而有的规定却很概括。

  
  内部法律冲突问题最主要的领域就是法律选择。殖民地立法中通常都会对此作出规定,很少有机会或没有机会考虑论述欧洲大陆同样问题的一些复杂但很完善的理论著作。此类探讨的缺失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该学科在非洲未来发展,还很难估计,但至少可以论证,它使该学科的未来发展失去了坚实基础。内部法律冲突仍然是引人入胜的学术著作和劳人心智的司法判决的一个重要来源。特别是,家庭法、财产和继承一直并将继续被此类问题困扰。

  
  为全面理解上述状况,就需考查前殖民时代和殖民时代非洲国际私法问题的历史,及对此类问题采取的应对之策。下文即将论述这些。

  
  二、时光倒流:前殖民时代和殖民时代非洲的国际私法

  
  (一)引言

  
  要深入理解非洲国际私法的现状,就需要提出以下几个问题,来分析这门学科在前殖民时代和殖民时代非洲的历史:国际私法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出现在前殖民时代和殖民时代的非洲?这些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是如何影响该门学科的发展的?在此阶段非洲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到该学科的学术发展之中?这一部分的文章表明,在此阶段的非洲国际私法的历史是一门没有明确理论基础的学科的发展历史,它建立在实用主义而非抽象的法律推理之上,是为了实现狭隘的政治和商业目的,并在很大程度上孤立于国际发展之外。这些特征继续型塑该学科的发展。

  
  (二)前殖民时代

  
  任何试图构建前殖民时代非洲国际私法历史的努力,都会面临这样的提醒,即有关该课题的文献付诸阙如。确实如此,广言之,非洲法史还是一片学术处女地。人们对此所做甚少,尤其是在前殖民时代。例如,除南非外,在其他国家系统的法律报告或案例汇编只是相对近来才出现的事物。这就使非洲法研究成为一项棘手的任务。特别是,对于非洲国际私法来说,有关其前殖民时代历史的材料更显匮乏。现有可资借鉴的文献大都是从人类学的角度来论述的。我将通过这些文献以及其他历史文献来分析前殖民时代的非洲是否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如果存在,这些问题又是如何解决的。

  
  法律冲突问题赖以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人们之间存在着民商事交往。例如,在12和13世纪,出现了具有各自法律制度的意大利城邦,随着各城邦臣民之间的民商事往来的发展,就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对此类问题的解决为该学科在欧洲大陆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不同法律制度下人们之间的交往可能是由地缘上的便利性、商业需要、甚或殖民战争推动的。在前殖民时代的非洲,有许多具有各自法律制度的帝国、部族和团体。部族间法律歧异甚巨。如有的部族奉行母系家庭制度,有的奉行父系家庭制度。由此产生了各样的婚姻、监护、扶养和继承的规范。母系部族中的子女是家庭的成员,可以通过其母亲的血缘继承无遗嘱处置的财产及职位。父系部族中的子女也是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其父亲的血缘继承无遗嘱处置的财产及职位。在母系部族成员和父系部族成员结合成的婚姻中,就会产生这样的冲突问题:应由哪一法律决定子女归属某一家庭,以及他应继承父母哪一方的财产。这些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人们之间实际上与外面的世界还存在有社会和贸易关系。例如,非洲内陆的人们就和非洲沿海的人们之间有着巨大的盐业贸易往来。因此,在前殖民时代的非洲具备产生法律冲突问题的条件。

  
  实际上,人们不时提及在古埃及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麦茨勒(Metzler)在其有关古埃及人和以色列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研究中指出,人们已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冲突问题对继承的影响。荣格(Juenger)也曾经提及有关古埃及一则法令的报道,该法令可追溯至公元前120-118年,该法令据说含有一条默示的法律选择规范。斯密斯(Smith)也论述过主权豁免概念在前殖民时代的西非的发展。

  
  也许不能确定此类冲突问题的程度或准确论述解决此类问题的规则或机制。但从现有文献中可以推论的是,前殖民时代非洲的冲突法既有旨在避免冲突的实践,也有适用法院地法解决涉及外国法考虑因素的案件的趋势。对于当代国际私法学者而言,这丝毫不足为奇,因为荣格已令人信服地证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选择规范显然不是对法律冲突问题做出的唯一回应。

  
  前殖民时代的非洲部族、王国和团体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性质,不可能产生太多的法律冲突问题。合同法传统上是冲突法发展的沃野。潜在的连结因素的多样化、合同关系的计划性、及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均可说明这一点。此外,合同缔结和履行之间的时间间隔也是国际性合同中法律冲突问题得以产生的源泉。在前殖民时代的非洲,合同的缔结主要以非书面方式作成,具有非正式性,通常是由当事人之间直接立即交付物品的方式履行。这种合同关系的即时性,可以减少因交换承诺和履行之间发生问题的可能性。

  
  其他习惯法和实践也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源于部族间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的可能性。例如,在上几内亚海岸(Upper Guinea Coast)的一些部族中,人们不得将土地转让给部族以外的人。非洲其他部族有同样严格的程序限制,以禁止将财产转让给外人。此种限制会让一些人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非洲没有私有财产制。通过此类限制措施,非洲土著人在无意间就避免了因外人获得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此外,已加入某一部族团体的外来人员要受该团体法律的约束,甚至可被视为是该团体的成员。这样,对此类归化的外来人员就无需适用外来法律。禁止族际婚姻(inter-tribal marriage)也是一种习惯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律冲突问题,尤其是母系团体和父系团体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楚克乌莫里(Andrew Chukwuemerie)的论述也表明,虽然前殖民时代的非洲团体也经常付诸于仲裁,但此类仲裁主要是在内部部族成员之间,而非涉及其他王国人员的部族之间的仲裁。这就可以避免因进行部族间仲裁而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此种避免法律冲突的技巧说明,前殖民时代的非洲人已经认识到因多元法律体制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挑战。

  
  一些非洲学者同意这样的命题:前现代部族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问题。恩瓦布泽(Nwabueze)有关前殖民时代尼日利亚通商部族之间的争议解决的论述揭示,此类争议可能是通过适用法院地法解决的。拜内特(Bennett)也支持土著法院适用法院地法主义的论点。之所以坚持适用法院地法,可能是受权力和实用主义的力量而非任何冲突法理论所激发的法律推理的推动。如果考虑到习惯法的非成文特点以及当时的语言限制,几乎不能想象前殖民时代的非洲人会适用其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律。

  
  可以找到的有关记录也表明,15世纪左右欧洲商人到来后的最初那些年,适用法院地法的倾向对他们也无一幸免,虽然他们的到来也因此引进了可能予以适用的法律制度。在19世纪前,非洲人和欧洲人之间的法律和商业交流是在不对称的权力状态下进行的,后者要依靠前者的保护,他们不得不接受非洲法和习俗。16世纪上几内亚海岸的葡萄牙人不得不承认当地的法律以及其统治者的君权。该地的习惯法支配这些商人的财产权。例如,任何搁浅的船舶都属于部族的财产。商人死亡后,其拥有的所有财产就为非洲统治者所有。这种继承规则忽视了其他当事人可能对死者的财产所拥有的权利。这种习惯法适用于涉及欧洲人的事项的规则,也扩及适用于他们的社会关系。在上几内亚的萨普(Sape)团体内,酋长会让其妻子中的一位与欧洲商人同居:“但他必须效忠,否则,根据非洲法他即有罪过。他必须给予女方及其子女衣食。实际上,欧洲商人因此已合法结婚。”

  
  斗转星移,适用法院地法开始受到欧洲商人的反对,特别是因为这些习惯法影响了他们的财产权。这种反对并非主要是出于他们想适用其各自母国的法律来解决有关交易和争端,而是他们对适用法院地法的内容和结果不满意。在黄金海岸,欧洲商人在其要塞内设立了平行的司法体制,明显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慢慢地,其管辖权扩展到要塞的周边区域,这就使他们更大程度上可以控制争端解决程序。实际上,从19世纪早期以来,欧洲人开始通过与当地人缔结条约来压制习惯法的适用,这为后来殖民地的发展打下了基础。这些条约通过授予欧洲人对涉及非洲部族和部族间的争端有管辖权的方式,对欧洲人的利益进行保护。1844年,黄金海岸的芳提(Fante)酋长们同意承认代表大不列颠及爱尔兰女王陛下行使权力之人对本属其治权下的地域具有管辖权。1895年为保护阿但斯(Adansi)人而订立的一项条约在其第四和第五条规定,争议应由黄金海岸总督裁断,其判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样,在1889年同马可鲁鲁(Makololo)酋长们签订的一项条约中规定,英国人建房和拥有财产的权利由习惯法支配,英国人和马克鲁鲁人之间的争议由女王陛下合法任命的代表裁决。在与其他部族签订的协约中,可能也有同样的规定。当非洲酋长们和欧洲人签订这些条约时,他们心中可能并未考虑到法律冲突问题。但根据我们现在的理解,它们是确定无疑的法律选择和法院选择协议。

  
  (三)殖民时代

  
  非洲国际私法的著述者一般都认为该学科的历史肇始于殖民化的出现。在他们看来,该学科的法律基础是规定普通法、衡平原则和普遍适用的成文法成为英国殖民地部分法律的殖民地立法。黄金海岸1876年《最高法院法》第14条就是其中一例。该条规定:“殖民地设立立法机关之日在英格兰施行的普通法、衡平原则、及普遍适用的成文法也应在本法院管辖范围内施行。”通过此种及类似立法,英国普通法中的国际私法就引进到殖民地来。这些法律也授权法院对于特定案件和人员适用习惯法。这就为内部法律冲突问题提供了登台的机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可对涉及习惯法或土著人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法院行使管辖,应适用何种法律?应适用哪一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定性?如习惯法与英国法发生冲突或习惯法之间存在冲突,又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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