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轻伤害案件的证据标准
自诉案件存在的一个难点,就是调查取证难。自诉案件很少是一经案发,当事人就起诉到法院的,许多是几经基层政府部门和群众组织处理,或者公安派出所调解,或经私了不成,因时过境迁,收集原始证据较难。同时,当事人也常以各种方式对证人施加影响,造成或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是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自诉的案件,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后及时立案侦查,致使一些主要证据如作案工具、现场勘察等没有进行及时收集或固定,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原自诉案件不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这里涉及到了提起公诉的条件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提起公诉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和第
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起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归纳起来,提起公诉的条件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确实,由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自诉案件,由于与案发时间不相连续,时过境迁,有些原始证据已难以收集。但这里仅仅是工作上存在难度,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人民法院移送的自诉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理由。笔者想问的是,在被害人主张追诉权的时候,能否以国家司法机关难以收集证据为由,而把这种收集证据的困难推给受到个人能力、财力和物力等多方面限制而更没有可能采集证据的被害人?显然不能。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某一种证据并不见得一定是证明本案成立的唯一证据。既使某一种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无法取得,但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证据标准上,我们承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之间存在差别——公诉案件中对证据的要求高于自诉案件,这种差别是案件实体上决定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对证据标准的要求就越高。如持刀杀人,不但要有完整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作案时间、地点,而且还要证明所使用的凶器以及凶器上的指纹、血型等等,只有这一切证据形成符合逻辑的链条,才能证明犯罪成立;而自诉案件,都是一些危害不大或是案情较为简单的轻微刑事犯罪,多发生在人们日常生活之中,是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的表现。正是由于案件性质在实体上的差别,在实践中,应当容许自诉案件以及由自诉案件转化的公诉案件其证据标准较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要宽适一些。否则,会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无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