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
之所以有轻伤害案件公诉与自诉之争,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弄清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的道理。二者可以互相转化已并非单纯是学术上的观点,《
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段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说明追诉权此时已由被害人转移给了国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和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二是“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样就很明确了,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或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是“撤销案件”,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此时原来的自诉案件就转化为公诉案件了。而对经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再“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自诉人可再行起诉”的观点则与法无据。
关于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这说明,原本应按公诉程序办理的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偏激的观点认为,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凡是经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经调查、调解的,一律适用公诉程序办理,理由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法院再接受被害人的自诉,岂不是两家机关对同一事实重复立案吗?这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公诉与自诉的划分不是以公安机关是否介入作为分水岭。公安派出所只对治安案件有管辖权,对治安案件查处之前在程序上分为受理与立案两个阶段,也就是说,受理并不等于立案。公安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后,并不妨碍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而一旦立治安案件,则要求必须结案。至于公安机关依据《
刑事诉讼法》所立的刑事案件,则根本不存在被害人另行向法院自诉的问题。因此,不存在什么重复立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