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问题的探讨
陶红;郑延薇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其中第一款相对于第二款被称作“轻伤害”。审判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有公诉与自诉之争,各基层法院在具体操作上也不统一。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笼统地讨论轻伤害案件应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关键在于把握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的前提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所谓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那么法律具体规定哪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呢?《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进而对这三类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应该说,有关法律规定是详尽而明确的,操作性也是非常强的。
那么为什么还会出现轻伤害案件公诉与自诉之争呢?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的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了
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但须注意的是,此处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本项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个前提必须要把握住,这是区分轻伤害案件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的分水岭。本文开头提到的争点,就是忽视了这个重要的前提,对轻伤害案件不加区分地笼统地讨论公诉还是自诉的问题,自然得不出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