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说,周文的上述大前提和三个依次递进的推理类型都是演绎型的而不是归纳型的。我认为,不论什么意义的民主,主体都是先在的。从这一理解出发,无论是“民主化”还是“民主性”,首先要有“民”的概念存在,然后才能谈得上“民主”,进而才能论及“民主化”和“民主性”。但是,在推理类型A中,周文又将“司法民主化”这一概念中的主体——相对于法官而言的“民”——抽出并抛弃,用一系列虚无缥缈的“民主性”的指标对“司法民主化”进行界定,这实际上属于一种“划分错误”的推理违背了逻辑思维中的矛盾律。实际上,周文中所提到的各项“指标”的民主性都是离不开主体的先在性存在的。在推理类型B中,周文的作者所设置的大前提本身就是不真实的。因为无论是俄国的苏维埃时代还是我国文革时期的历史经验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在暴戾、野蛮、落后的“群众司法”中,那种以“暴民”面目出现的社会大众才是情绪化、非理性和非程序化的。而在现代法治文明的框架下,实施人民调解、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社会组织和大众本身就是理性、客观和中立的组织化了的民众,他们不是内战或者社会动乱时期的“暴民”。在推理类型C中,周文先是将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解释为“反职业化”和“反对司法独立”,然后又将“司法大众化”等同于暴民政治中的“群众司法”与文革式的“司法大民主”。这个推理的大前提与小前提都是不真实的。如前所述,首先,自2004年开始实施“司法大众化”以来,历时5年的实践与经验事实表明,我国目前的司法大众化不但不是“反职业化”的,而且恰恰是与司法职业化相得益彰的。至于将我国目前实践的“司法大众化”类比为文革时期的“司法大民主”,则显然是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一种是合法属性,而另一种是违法属性),将原本不具有相似性的两种事物进行类比推理,其结论“它的结果将会葬送司法,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当然不具有可靠性。
三、论司法大众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联性
从基本的逻辑思维角度出发,司法大众化是司法民主化的必然表现,而司法民主化则是司法大众化的必然内涵和应有之义。
一直以来,陪审团制度被美国公众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假如我们把专业法官之外的民众关于案件的意见作为一个法官被动服从的“power”的话,我们立即会发现,关于案件的判断权仅仅在表面上是属于法官的,在实际上却是属于民众(陪审团)的——这才是被陪审团制度表征的“司法民主化”的本质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