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周文不能很好地使用变量语言。社会科学研究的是变量及其属性,社会科学理论使用变量语言。变量在社会科学上是指事物的属性在逻辑上的归类,属性是客体的特征或者特性,是用来描述或者解释客观事物的概念或者符号、命题。具体到周文而言,假使要对“司法大众化”这一概念作出描述性分析,就必须首先找出这一特定概念的属性究竟是什么。周文的作者为这一概念找到的变量是“陪审制”以及“人民法庭”,这一归类不但是不正确、不科学的,同时也是不完整的和残缺不全的,甚至有可能是作者不假思索与望文生义的结果通过上述描述,我已经归结出了“司法大众化”概念的属性之一(重要的但并非全部属性)是“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审判过程”,这恰恰是与“陪审花瓶”和“群众审判”大相径庭的。
其次,周文将“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两个概念设置为对抗模型而不是兼容模型,是其在方法论上所犯的第二个错误。对此,我们起码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进行辨析与论证。
第一,就法社会学的意义而言,司法大众化只是一种完全被限定在法律和法治框架下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混合体,它本身是理性的与中立的,并且只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有效并得到履行,其对法律效果的实现比单纯强制的司法裁判要更有效率。
第二,从实证分析法学角度看,所谓司法大众化,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更强调法官对司法裁判结论的论证说理,达致法律与其调整对象之间的融洽与共识,更容易实现法律的实效。
第三,从政治伦理与司法正义的角度看,司法大众化消解了职业法官垄断下的“裁判型”正义模型独霸司法领域的局面,转向“裁判型”正义模型与“商谈型”正义模型的糅合与兼容,恰恰符合“商谈民主”的实质意涵,是一种优良的正义,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微观意义上的民主制度。
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大众化与司法职业化两个概念之间的理论模型建构,不单在客观的经验事实上是兼容的而不是对抗的,而且在理论上也完全不应该是对抗的或者水火不相容的。而周文在方法论方面的贫困导致了该文作者不可能发现这一来自经验事实的判断和思考,这也是不科学的。
最后,在演绎推理方面的不严谨是周文在方法论上的第三个错误。为论证自己的观点。周文首先设置了一个大前提:司法民主不能简单地从司法者是谁来理解。然后,周文进行了如下三种阶梯式递进的演绎推理类型:推理类型A:因为不能从“司法者是谁”角度来理解司法民主化,所以“司法民主是一个复杂的指标体系:司法人员产生的制度的民主性;司法‘制度环境’的民主性;司法‘规范导向’的民主性;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司法权的结构及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的民主性。”推理类型B:因为大众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对法律的忠诚,大众司法容易产生情绪化、非理性化、非程序化倾向,容易产生司法的随意,所以,“它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不利于司法对法律中的民主价值的传递。同时,大众司法也不利于对他项权力的控制,相反容易为他项权力操控。”推理类型C:因为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与司法独立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如果将司法民主理解为‘大众化’司法,理解为反职业化,理解为非独立的司法,其实质必将是文革式的‘司法大民主’,它的结果将会葬送司法,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