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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化与陪审团——与周永坤教授商榷

  

  笔者认为,周文的上述规范性命题存在着对经验事实的洞察不够、方法论贫困、演绎推理不严密等缺陷,导致其在理论建构方面的假设不够科学、有力和完整。最终出现了曲解“司法大众化”、以简单化的“司法职业化”命题反对“司法民主化”命题——如同以胡萝卜反对白萝卜一样不确定——的理论失误。


  

  一、周文曲解“司法大众化”


  

  我国目下的大众化司法的理论、制度和经验事实到底是什么?周文把它归结为陪审制和人民法庭,我认为这种归结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目下的陪审制只是职业法官的附庸或者“花瓶”。“陪”而不审、“审”而不判,人民陪审员对任何案件均无实质决断的地位和权力,这一基本经验事实是众所周知的。[⑤]假如我们以“司法大众化”为变量,那么,周文所指出的陪审制显然不是司法大众化的属性,它仅仅只是司法职业化的“花瓶”,与司法大众化之间不存在哪怕是最起码的事实关联性或者耦合关系。


  

  其次,周文中指出的“人民法庭”起码可以从三种意义上加以理解:第一,作为基层法院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例如“中山镇人民法庭”等等;第二、存在于俄国苏维埃时代和我国文革时期的“群众审判”,例如“贫下中农高级法院”等等;[⑥]第三,广泛存在于我国基层农村或者城市社区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鉴于周文在其结论部分将“司法大众化”的实质理解为文革式的“司法大民主”,我认为,周文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人民法庭”这一概念的。但是,这都是内战及社会动乱时期非理性的产物,是多数人对少数人实施非法暴力、草菅人命的非法组织。这种暴戾的、残忍的历史悲剧虽然有可能重演,但是却绝对不是我们当今社会法律现象中的事实要素,因此不可能、也完全不应该作为周文反对“司法大众化”的论据与理由。以下,我将从理论分析、制度设计、实践经验三个角度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大众化”进行描述性分析,意在指出周文对“司法大众化”的误读与曲解。


  

  首先,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究竟什么样的制度意涵才是我国目下的“司法大众化”呢?沈德咏先生对此作出了比较全面的描述,所谓司法大众化是指“司法制度在设计上应该适合广大民众的需要,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审判的方式方法、审判的组织形式、审判的场所应当最大限度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法官所依赖的知识、使用的语言、司法文书的格式与文风、生活方式和道德情操等应当与广大民众的现实生活基本保持一致;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应当有组织地发动民众与职业法官一起从事审判活动;应以民众的意见作为评判司法工作成败与否的最终标准。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专业化并不矛盾。”[⑦]从这一意涵归结中,我们不难发现,所谓“司法大众化”最重要的内容是恰恰是建立在理性与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有序政治参与。遗憾的是,周文显然误读了“司法大众化”这一概念,将“司法大众化”误读为徒有虚名的“陪审花瓶”和残暴的、无法无天的“群众审判”,这种误读显然是一种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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