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违法所得进行纳税后可通过后续制度进行调整,比如有权机关在税务机关征税后再认定该所得为违法所得,作出罚没等处罚决定时,可以由税务机关与该国家有权机关在一定层级建立协调制度(如在省一级统一在国库中进行收支的划转,保证款项最终流向的准确);也可以对所征税款不予退还。国家没收该项所得时,可以只没收其非法所得在纳税以后所剩余的部分。在处罚款时,如果罚款是与非法所得直接挂钩的,也应当将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考虑在内,如果罚款并非与非法所得挂钩,而是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则不必将其所缴纳的税款考虑在内。[⑨]同时,税务机关可以建立类似银行的可疑报告制度,加强与其他有权机关的协作,通过应纳税额的变化提供追究违法行为的线索。
对于最后一个问题,对违法所得进行征税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目前学界已经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并逐渐形成“对违法所得征税并不承认其合法性”的一致意见。本文亦认为税收以法定的方式出现,仅说明征税行为的合法性,着力于税收法定主义,与征税对象的合法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命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经济行为的基础价值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是否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是民法、行政法、
刑法等基础法律所关注的。所谓“合法”也主要针对民法、行政法、
刑法等基础法律而言的,也只有民法、行政法、
刑法等基础性法律才具有评价某种行为社会价值的功能。税法仅仅是确认某种收入可税性并保障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税法对某种收入的关注,主要在于该收入的经济性质而非法律性质。就某种收入而言,在纳入税法评价的领域时,该收入是一种中性的,实质上无所谓合法、违法之分。[⑩]因此,对非法所得课税也不意味着承认行为合法。这也要求我们在税法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税法的宣传,消除民众的误解。
5.结语
关于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的争论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忽略了与税收实践及非法所得概念与特定时间点的结合,陷入了纯理论探讨的陷阱。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从实践可行性的角度构建所得征税制度建设,无论合法所得或非法所得在其未被有权机关确定违法时推定为合法,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进行征税。其行为如在税后被确定为违法,则可按照相应的税款退款转罚款等后续制度的调整保证税收制度的运作连贯与正义的维持,需要强调的是违法所得并不应征税而具有合法性。这样的安排可以跳出对非法所得是否进行课税的局限,有利于税收实践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