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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所得可税性的探讨

  
  支持对非法所得进行课税的学者强调,法律仅规定对“所得”课税,作广义理解自然包括非法所得;再者从量能负担原则或者税收公平原则出发,非法所得同样具有税收负担能力,如果对合法所得征税而对非法所得不征税,则违背了社会道德。理论上同样有严密的论证,但实践上是否可行却值得推敲。首先,法律规定对所得进行纳税,如果将该“所得”解释为包括违法所得没有充分的理由。如果将税法上的“所得”理解为合法和非法两种所得,那同理,是否也应当将税法上所规定的“劳务”等概念亦指“合法劳务”与“非法劳务”?如果作出这样的解释岂不是法律在赋予违法行为“合法性”,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其次,根据上文分析,对非法所得征税要解决的前提之一是要确定该所得为违法所得,否则不经确定的情况下只能视其为合法所得而征税。但实践中,一旦行为已经被确定违法,则有相应的罚没等措施,违法行为人亦不再具有税收负担能力,非法所得亦转变为违法所得,对其是否纳税问题不复存在。因此,在实践上是针对当时的合法所得进行征税,强调对非法所得征税只有建立在一个动态观察的前提上,即从终局性的结果来看该所得可能是违法,且对该所得已经征税,所以应坚持对非法所得应当征税。

  
  综上所述,对非法所得进行纳税的支持者和反对者之间的观点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两者只不过是建立在不同的讨论前提之下:前者关注的所得的最终法律效果可能归于违法;而后者则强调对所得进行征税这一时间点上该所得应当被视为合法的。单独引用任何一方的观点都是与实践不能完全匹配,两者是在选取不同的时间段对非法所得可税性进行探讨。这又回到本文的第二部分关于“非法所得”概念的定义,正是由于定义上着眼点的不同导致双方争论不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在对客观实践进行理论研究时,遗漏了重要的限制性条件,[⑧]即忽视了时间点的限制,使得一个实践问题被套进纯理论的樊笼。

  
  那么在已知争论双方理论基础及其分歧根源所在的情况下,更重要的就是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即如何看待非法所得并建立相关税收制度。本文认为应当摆脱纯粹理论的纷争而从实践的可行性上进行制度的构建,有三个待解决的问题:第一,税务机关对所得进行征税时是否要探究其合法性;第二,对所得进行征税后,如果又被有关机关判定为违法时如何处理;第三,所得是否因为被征税而自动取得合法性。

  
  对于这三个问题的论证前面已经分别涉及。首先,在进行征税时并不要求税务机关判断所得是否合法:其一,税务机关不一定具有判断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二,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如此繁重的业务量。因此对所得只要其在纳税机关进行征收时并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即可,这同时也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对于合法所得与违法所得一并征税亦是量能课税原则的体现,两者皆有税收负担能力,仅对其中一者征收显然违反税收公平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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