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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首届“司法行为·东岳论坛”上的发言

  
  与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日(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定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相关方面继承之),使检察机关沦为刑事公诉机构,几乎完全地变法律监督机关为刑事司法诉讼主体,由审判机关的监督者沦为审判机关的工作对象——诉讼当事人之一方。

  
  严格意义上说,79《组织法》是违宪的,但结果是违宪的《组织法》没有修改成合宪,却是82年的《宪法》做了迁就79《组织法》的修改,即对检察机关的职责改为不做具体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看不到现行《宪法》本身对于人民检察院职权有实质性的改变。

  
  第三点想法是认为刑事公诉职责应当由政府部门承担。

  
  我认为应该改变现今检察机关职权的设置,从而改变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的难堪地位,将刑事公诉职责应当交由政府部门承担,而不应当再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承担。

  
  由政府部门承担公诉职责,我的看法,参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刑事公诉职责应该由政府的司法部门承担。政府司法部门承担刑事公诉职责,聘任公职律师从事刑事诉讼的起诉工作。这种公职律师可称为检控官,也可称为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从事刑事公诉还应该从事刑事侦查。由司法部门的检控官员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由公安部门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力配合,应该是恰当的路子。公诉部门从事侦查工作才能避免公诉人依据二手证据进行刑事起诉的问题。

  
  政府司法部门承担刑事公诉职责,人民检察院这一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可以一心一意专门从事法律监督工作。

  
  第四点想法是强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必须强化。

  
  立法职权居上,执法职权(即行政权)、司法职权(即审判权)和法律监督职权(习称检察权)分立。共和国这样的国家体制结构(职权系统设置)应该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该能保障国家机器中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司法系统和法律监督系统都正常地、顺利地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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