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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首届“司法行为·东岳论坛”上的发言

  
  第二点想法是觉得检察院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责不符合宪法初衷。

  
  在这方面,我对相关宪法条款和相关法律条款做了一点初步的历史性考察。

  
  共和国设置人民检察机关,原初的目的应该对国家法律执行机关及其部门和人员及公民进行监督。不论54年的《宪法》还是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条款的规定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机关对公民的法律监督(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公诉)工作只是检察机关职责工作中的一个部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和人员的法律监督。

  
  1954年《宪法》等的相关规定源于49年的《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51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但其后的二十年中,中国社会变化巨大,国家机关和制度安排也有大的改变。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应该是当时检察机关实际上停止了职权行使的现实在《宪法》文本中的反映。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检察机关恢复运作,所以78年《宪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但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把人民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各级部门和人员的法律监督职责几乎删除殆尽。特别令人不解的是,正是这部删去了国家检察机关大部分法律监督职权的法律却首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却又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再行使国家法律监督职权,在我这个外行看来,真是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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