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首届“司法行为·东岳论坛”上的发言
卜安淳
【关键词】刑事公诉;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
【全文】
感谢东岳论坛给我发言的机会!
我发言的题目是“关于改革公诉制度和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的思考”,论文收录在论文集上册的第21页。
刑事公诉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本该是两套各自独立的制度,但因我们大家都知晓的原因,刑事公诉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我们讨论法律监督制度问题不得不连带讨论刑事公诉制度问题,讨论刑事公诉制度问题也不得不连带讨论法律监督制度问题。
我所要表达的主要有五点想法,可能都是谬思、谬想和谬论,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第一点想法是认为刑事公诉职责不宜直接由国家机关承担。
我的理论依据是国家和政府应该有区别。从法制角度看,人民以国家的名义立法,以国家的名义司法,以国家的名义将行政的权力授予政府,实际上亦应该以国家的名义实施法律监督。
作为国家的司法,通常的过程是,法官在法院审理公民个体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的冲突案件,或者审理政府(及其部门和人员)与公民个体或群体之间的冲突案件,代表国家主持司法的正义。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应当是居中审判,应当是司法正义的主持者,而决不能成为诉讼者之一方、纠纷冲突之一方。
但是,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程序设置,是将起诉权交给一个直接代表国家的机关——人民检察院,而非交给一个代表政府的机构。由直接代表国家的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的起诉权,起诉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这就使得刑事诉讼之双方中的一方是公民个体或群体(或是所谓单位犯罪主体),另一方是国家。但是,既然国家已然成为诉讼之一方,国家岂能再是诉讼的审判者!?国家起诉他人,再由国家进行审判,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显然有违诉讼回避规则,如何实现司法正义?
何况,在共和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置中,代表国家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检察院既代表国家从事公诉,又代表国家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这样一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既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方(由检察院代表),又是审判者(由法院代表),还是监督者(由检察院代表)。这样的刑事诉讼的角色安排,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中置国家于十分难堪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这是很难保障诉讼审断之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