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危害后果上来看,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没有损害赔偿之债,就失去了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妨害或者有遭受妨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不管是造成现实的妨害,还是对将来行使物权造成妨害,也不管此种损害是否可以货币确定,物权人都有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可能。另一方面,不法行为入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或危险,此种妨害或危险本身并非一种损害,常常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即使在侵害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侵害的危险还没有消除,物没有恢复占有或者物遭到损害但可以且有必要修复等情况下,不管物权人遭到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所以试图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做法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全面保护物权。
(三)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6条的规定,侵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侵权案件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例如,在某人的房屋边上挖掘窖坑,严重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请求挖洞的行为人排除妨害,行为人提出这个坑是在两年前挖的,因而已过时效,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使某种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符合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妨害行为,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再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洞存在就会威胁到他人房屋的安全。如果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规则,即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对物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物权。
(四)两种请求权的费用承担不同
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到费用承担问题。例如,某人的大树被风刮倒在他人的庭院内,一方要求返还原物,另一方要求排除妨害,这就涉及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将该树移走的费用问题。在物权请求权中,由于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而在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公平原则来分担费用。但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在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由受害人来负担费用。
(五)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是债权的内容。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采用物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由此可见,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