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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究竟什么是债?在大陆法系,主流观点是一种请求关系。在罗马法上,债就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罗马法学家保罗将“债”定义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某事。”[19]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书对此所下的著名的定义是:“债是一把法锁,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我们因之而有必要履行某种义务。”[20]德国学者齐莫曼通过解释罗马法认为,债就是请求权,就是某人应当向他人履行的义务。[21]这样一来,就必然导致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混同。事实上,从上述罗马法学家保罗关于债的定义可以看出,并不是任何请求都是债,只有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或者以从事某种行为为内容的才可以归入债的范畴。笔者认为,既然债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因此,不能将请求权等同于债权。由于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正因如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这也是笔者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的理由所在。不能笼统地说,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导致债的发生,只有因侵权行为产生了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才能认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如果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方式仅仅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或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时,此时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损害赔偿之债,所以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毫无疑问,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因为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相对法律关系,而且以责任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无法归人债的范畴。因为这些责任形式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债。如果将这些责任形式作为债的形态,也与一般人的观念大相径庭。例如,某人名誉权遭受侵害,权利人请求赔礼道歉,不能说其享有对于赔礼道歉的债权,也不能说行为人负有赔礼道歉的债务,因为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给付之中。正因为这些形式无法归入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


  

  三、应当区分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


  

  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36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准债权。诚然,物权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物权请求权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特殊性质,表现在:第一,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可视为物权效力的体现。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当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也随之移转,甚至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也可导致所有权本身的移转。据此,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可以成为一种交付财产的方式。第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在这一点上,其与债权的请求权是不同的,债权的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可见,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债权或准债权。第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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