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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12]因此,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的概念和债权是同一意义的。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债”进行严格定义。但在学理上,关于债和请求权的关系,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基本上是等同关系,凡是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都可以属于债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而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受领权等。笔者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但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类型。因为请求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请求权可以成为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债权的内容又不限于请求权;而请求权体系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而且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从性质上看,债务是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它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13]在法律上,区分请求权与债权概念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通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14]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二)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减损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15]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16]


  

  (三)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四)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如前所述,请求权体系的构建对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以及增强法典的体系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区分债权和请求权,意味着不能仅仅将请求权归入债的范畴,虽然它们都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但是,它们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既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区别,就应当承认债权之外的其他类型请求权。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17]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如果否认了二者之间的差别,则势必将所有的请求权都归人债的范畴,这就否认了各种请求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债权之外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为保护基础性的权利而存在,旨在基础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以所有权为例,在其未受侵害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存在因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问题,只是因为他人在妨害或者侵害所有权之后,才产生返还请求权的问题。[18]因此,任何权利在遭受侵害之后,只要权利人有权提出请求,便应当享有某种独立的请求权.正是因为这种请求权的存在,才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如果没有请求权的概念,权利人即使享有诉权,也无法在诉讼之外直接针对相对人提出请求。所以,构建一个完善的请求权体系,既可以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也可以强化对基础性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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