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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四),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法权利。诉权是由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诉讼程序,非经提起诉讼,当事人诉权中的利益得不到彰显和保护。与此不同的是,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即便请求权人没有诉诸法院,其仍可以独立自主地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民法上也存在介于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一些权利,其同时具有诉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和属性,例如撤销权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行使,因此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最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也有助于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并抵御公权力的侵害。[5]这是因为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二、应该区分债权和债权请求权


  

  在罗马法中,由于实行程式主义,仅有诉权(actio)而无请求权的概念。诉权体系构成了罗马法的核心。罗马法将诉讼分为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与之相适应区分了对物权和对人权。而由于债被称为法锁,债和责任没有严格区分,债和请求权之间也难以严格分离。因此,德国学者齐默曼(Zimmermann)认为,很难用英语来表达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意指法锁(vinculum iuris),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的权利,二是指债务人的义务;而英语中的“债”(obligation)一词仅仅指对一方当事人的约束,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含义。因此,两个概念之间具有重大差异。[6]另一方面,罗马法上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发展水平还不够发达,因而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按照萨维尼的看法,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侵害只能被想象为一个确定的加害者的行为,通过此种加害行为,我们进入到一个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由如下内容所决定,即我们要求该加害者消除侵害。该针对一个确定的人和要求一个确定的行为的请求权具有与债相类似的本质。”[7]也正因为如此,耶林认为,“为具体的权利而斗争,其目的指向权利人的主张”。[8]尽管当时已有“诉权”这一概念,但其并没有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来,德国注释法学家首次提出了“请求权”概念,从此才可以区分诉权和实体性权利。


  

  在《法国民法典》中,凡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都可以被归人债的范畴,“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与此不同的是,德国民法中“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已经出现了一定区别。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通过解读罗马法中的actio的概念,认为罗马法的actio的概念并不是被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手段,它只是赋予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一种救济方式。在他看来,尽管罗马法中的“诉权”并不是请求权,但有必要“将罗马法中通过actio语言方式表示出来的内容转化为我们法学的语言(实体权利的语言)。”[9]由于温德沙伊德第一次从罗马法上的“诉权(actio)”中解释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释了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尤其是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使主观权利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温德沙伊德的观点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后,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但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10]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认为请求权是一般规定,而债权是特别规定,债权请求权属于特殊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请求权。所以债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债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请求权,[11]这就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请求权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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