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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全文】
  

  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1]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而且对于培养法律人的思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也是法官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请求权,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应当区分请求权与诉权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利益。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概念,解释了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由于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遭受侵害甚至仅仅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各种请求,从而首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私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基于请求权向相对人主张其作出必要的行为。[2]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继续存在,权利在时效的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且该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而依法转让、抛弃。由此也表明请求权与诉权在性质上的区别。由于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可以依靠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由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从而使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得以彰显。[3]所以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第一次区分了请求权和诉权,这是对私法理论的重大完善。


  

  在我国,请求权与诉权一直并没有严格分开,一般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与诉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够产生诉权,尤其是在给付之诉中,如果权利人并不享有某种请求权,则其诉权的行使也必然会遇到某种障碍。但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其原因在于:


  

  (一)诉权为程序性权利,民事实体法上的时效一般不直接影响到的诉权的行使。例如,在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而仍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所以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密切的关系。请求权沟通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对象原则上是各种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本身虽然并不消灭,但是,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样也会影响到请求权的实现。[4]


  

  (二)请求权不一定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或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行使。如果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特定人要求特定的行为,则因为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与诉权的行使无关,请求权的存续也不以诉权的存续和行使为必要条件。


  

  (三)在确权之诉中,虽然不存在请求权,但存在诉权,例如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此种确认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对于给付请求权而言,虽然其具有可诉性,诉权也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但在请求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因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驳回或不被受理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其请求权向特定人提出请求。此外,诉权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便当事人抛弃这些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请求权就完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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