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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1.已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


  

  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管理纵有缺陷,但能证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尽相当注意的,则不负赔偿责任。如道路、桥梁的损坏虽未修护,但已进行适当遮拦或竖立警告标志,则对于尔后违反禁止性规定继续使用而受有损害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亦有学者反对这种主张,认为该种赔偿责任采无过失赔偿主义,应当无条件地负起损害赔偿责任。负有赔偿义务之机关并不得以“曾为防止损害已善尽其注意”为借口,而推卸责任。 对此,我倾向于采纳前一种主张,皆因过错责任原则使然。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2款的规定。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的一般规则,当不可抗力为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应当免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责任。当自然原因与缺陷结合而造成损害时,应当区分一般的自然原因和不可抗力。我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一般缺陷,仍然可以免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重大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害,仍构成该种赔偿责任,如发生地震,无缺陷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未毁损造成损害,而有缺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则应予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应依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如果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免除责任。受害人具有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该过失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应当免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例如独栋别墅没有地下室,所有权人在底下挖掘地下室,破坏了承重结构,致使房屋倒塌造成损害,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如果为被侵权人过失与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为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


  

  4.第三人原因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如果是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个第三人,不包括第86条第1款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第1款和第2款的范围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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