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关责任主体的具体情况
在实践中,有以下两个具体问题需要确定责任主体:
第一,同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管理并非由同一人进行,原则上由造成缺陷的一方或数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建筑物等设置缺陷造成损害而倒塌造成损害,应由设置人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建筑物等因管理缺陷倒塌造成损害,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主体。在设置缺陷,依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在管理缺陷,第86条第2款没有规定为何种责任形式,仅仅提到“有其他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究竟应当如何承担,应当借鉴第85条规定,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仅仅为对管理缺陷引起到他造成损害的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如果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均由过错,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果无法区分建筑物等倒塌造成的损害系由管理缺陷抑或设置缺陷所致,则应视为共同缺陷所致,设置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理者(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均为赔偿责任主体,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借鉴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确定责任。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既可认为是设置缺陷,又可认定为管理缺陷,而设置管理人又不同者,两者均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三,在因设置缺陷造成损害,过错在于其他责任人(即第三人)的,实行的是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首先只能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设计的指导思想在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使其能够尽快得到救济。但是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反倒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原因在于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具有赔偿能力,又不能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岂不是使被侵权人吃亏?对此,我理解的是,既然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仅仅是一个求偿的顺序问题,当地一个顺序的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时候,被侵权人有理由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以满足自己的损害赔偿权利,当然可以向其他责任人直接请求赔偿。这种理解,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产品责任。
第四,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后,设置人或管理人发生变更、消灭的,应由承受其业务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责任主体是法人,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的情况,并不能消灭其赔偿责任和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对此,都应由承受该业务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果该法人被撤销以后,没有承受其业务的人,则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这样,可以确保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的实现,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
(二)免责事由
《物权法》第86条没有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但这不意味着这种侵权责任没有免责事由。我认为,既然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过错推定原则,那么它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因此,可以适用于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