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责任人须有过失
构成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责任主体应当有过失。该种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建设施工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不注意心理状态,通常不是故意所为。认定过失,应当采推定形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处理。
具备上述五项要件,构成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管理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设置缺陷的赔偿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是建筑物等设置缺陷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形态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他们之间各自应当如何负责,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规则进行。
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了“其他责任人”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对设置缺陷负有责任的单位。如果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缺陷引起倒塌并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过错所致,而是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责任人的过错所致,则应当首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管理缺陷的赔偿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是由管理缺陷所致,《侵权责任法》第86条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我的理解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其实就是指的管理缺陷。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与本条第一款的“其他责任人”的含义并不相同。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第三人”概念;而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筑物等管理缺陷的责任人,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人。管理缺陷的责任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管理缺陷,并因此导致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