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造成损害的物件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行为所致损害,而是由物件所致损害。其造成损害的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如何理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为自己、他人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是民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写字楼、商厦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纪念碑馆、运动场馆、公园、名胜古迹等一切构筑物。设施应当包括其附属设备,例如,道路应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按照法国法的经验,简单地伫立于地,仅用指甲支撑的栏栅,不是建筑物。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有其建造者,包括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造成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赔偿责任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仅仅追究所有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却不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损害往往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设置缺陷所致,法律未规定其责任就会使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例如,在居民小区中,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所有人,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其实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没有关系,他倒是受害者,因此,法律应当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作出规定。
是否应当对设计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在专题研讨会上对此有过讨论,基本的意见有两种,一是认为设计单位可以认定为施工单位,即施工单位中包括建造单位和设计单位,也包括监理单位;二是施工单位不能包括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应当认定为第86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对此,我持后一种意见。
上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德国法上规定的“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就是说的这种注意义务。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系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亦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以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对维护、保养、修缮和保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组织进行。
3.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须有缺陷而倒塌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设置缺陷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是“建筑有瑕疵或维护不足”。 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安全性的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