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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掌握上述立法缘由和法律规范来源,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对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纳入第86条之中,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环境的安全,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大力加强文化、教育、经济等方面建设,增进人民福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日益增多,但危险相随而来,公民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而受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国家立法和民法理论将上述两种责任严格区分开来,将国家作为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并适用与推定过失责任不同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同时,对于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对设置和管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恪尽职守,善尽注意义务,促进国家文化,教育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不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其实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好处的,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和赔偿标准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要求,因此,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对此,在2009年10月23日的专题研讨会上进行了讨论,主要理由是:第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高度危险责任,按照传统,它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而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也不适用产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筑物等也是产品,但通常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不动产不认为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因此,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法律来源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第126条公认为过错推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过错推定原则;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其最为相似的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也是如此。因此,认为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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