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专门规定构筑物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损害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缺陷。该条文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五年中效果很好,很解决问题,有必要移植到《侵权责任法》中来,作为法律规则作出规定。
第四,在上海发生楼倒倒事件之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 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豆腐渣工程在住宅楼建设中并非罕见现象,如何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五,从法律渊源上,自罗马法开始就有物件损害的准私犯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专门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司法经验认为,建筑物倒塌不仅应理解为建筑物的完全塌毁,而且应理解为整个建筑的部分毁损,或者其一部发生毁坏,或者与建筑物结成一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构件毁损。 《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1)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倒塌,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部分脱落,致使某人死亡,或谬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物被损坏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有瑕疵或维护不足所致,土地的占有人就有义务想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占有人以避开危险为目的而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不负赔偿义务。(2)倒塌或脱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占有结束后一年以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就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后占有人本可因尽此注意而避开危险的除外。”这些立法经验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条的来源。
正因为上述原因,立法机关决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将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责任抽出来,第85条只保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剥落、坠落的物件损害责任,专门规定第86条。据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6条在法律规范上有三个来源: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部分内容;二是《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的国有公共设施损害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构筑物管理缺陷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