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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杨立新


【全文】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缘何特别单独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规定在第12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一起。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原本草案也是将这些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的,最后之所以将其分为两条作为两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单独规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原因有五个:


  

  第一,专家学者对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特别重视,有关学者多次建议应当专门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我到汶川地震灾区考察过,都江堰中学、北川中学教学楼、实验楼垮塌造成大量学生死亡,绝非只是地震的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偷工减料、豆腐渣工程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心中愤愤不平,就此曾经提出过意见。 学者提出规定这种物件损害责任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非常重视,于2009年10月23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宾馆专门召开研讨会,研究如何规定具体规则。我和张新宝教授在会议上都积极支持专条规定这种物件损害责任的意见,建议直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构筑物管理缺陷和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则,因而形成了现在这个条文。


  

  第二,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决定不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不得不规定相关条文,以解决这种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恰好,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能够涵盖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特别是不属于建筑物的构筑物等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归之于“其他设施”之中,一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样做的好处是,既不用单独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又能够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一揽子解决了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是一个非常简洁又非常管用的立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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