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我国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存在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几种情形均有法律明文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不是劳动合同法定延长的任何一种情形。当然有同行可以指出:有兜底规定!连续二次就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系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今后修订的规定;应当引用而不引用,我国高级别的立法机关不会在严谨性上犯低级错误。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没有引用第十四条任一款规定作为法定延长的情形,则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要求缔约并非劳动合同的法定延长情形。只要用人单位无意续订,对到期劳动合同的终止就不是违法终止。
(三)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中的相关说理。
笔者的前述看法并非只是学理之见,地方性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观点。“上海高院意见”第四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