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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了劳动者强制缔约权

  
  关于本条中的劳动者“同意续订”,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在先!而这正是“连续二次”后适用无固合同的必要前提!

  
  (二)历史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无固合同绝非劳动合同法的首创,早在1994年劳动法颁行之际,就已经规定了无固合同的适用。笔者1996年就曾与原任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期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立法上进步之处在于,工作年限满十年之后,无需等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再续延时提出,而是一旦满足十年或双十条件后,即时可以提出。但这不是强制缔约,而是对于履行中的劳动合同条款之一——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变更的依据是法定情形的出现。

  
  立法的变化是稳妥渐进的,试想长期以来劳动法的十年转无固定,尚且以“双方同意续延”为条件,何至于新法下一两次签约后仅劳动者单方意思即可强制缔结无固合同?总结《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种情形的共同之处,均以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有持续履行或续延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至于适用该条导致“合同期满不能终止”的高论,笔者只能持保留态度,后面会集中分析此高论的乖谬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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