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不少人认为无固合同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即用人单位表示续订或要求订立。
正如李迎春律师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意见认为,“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排除了用人单位在固定和无固定期限之间的选择权,而非剥夺了用人单位的缔约自由——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都享有的缔约自由。关于立法机关的解读,同样隐含着用人单位同意维持或续延劳动关系这一前提;由此种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合同的“合理性”,不可能推导出缔约的“强制性”。
二、结合劳动法律法规进行法律解释。
(一)文义解释。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仔细审视第十四条规定,将第2款第3项分解后可以看出,实为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同款第1项、第2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10年则可直接签订,换言之,与之对应的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合同;而第3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与其对应的则是“劳动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合同。如果第3项的适用只需要劳动者提出,则本款“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陈述则明显拖沓累赘,改为“劳动者提出订立”即足够简洁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