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法体系发生了变化。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嗣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意大利民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自1949年以来,我国也采用民商合一制,将合同关系、
海商法关系、票据关系、
保险法关系纳入民法之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疑虑有以偏差概全之嫌。商人是指从事特定法律行为之主体,是特定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具有特定的法律人格。比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我国法律也规定,只有在工商机构进行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商人。一般来说,从事经营行为,以获利为目的,是登记的前提条件。而那些没有登记,从事小范围经营的人我们一般称起为小商人,其实质属于民事人。因此,商法乃特权阶层——登记商人的法这一点并未改变。
至于商法体系发生变化,笔者只能说是有人只注意形式之外壳而忽略实质之内容了。无论民法与商法的存在形式怎样,我们都无法否认实质商法的存在。毕竟,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显,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灭,只是民商分立能从形式上较强地反映商法的部门化而已。以瑞士为例,其之所以行民商合一制,是与其本国的具体国情息息相系的,国土面积小,人口总量小,这些都决定了其法律系统。但是,其并未否认实质商法的存在。再拿我国来说,由于法制长期落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等国情造成了民商合一的现状。现在,已到了迫切需要一部商法典来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时候了。
五、结语:商法是基本法
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更需指出的是,基于商事社会的到来,商法远非民法的一种特别法,而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法。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商法现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通则而已,同时它已远非只是就民法相对而言的一种特别法,而且现在已成为从其他专门法规里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基本法。”[8] 可以说,商法学者的使命就是将商法从民法的荫护中解脱出来,还原其应有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