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业之法,二者之间可谓泾渭分明。笔者认为,法律的独立性是要靠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我国部分民法学者试图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显性来否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分野与区分,并进而得出商法隶属于民法的观点,这就犯了一个以结果来否定前提的错误。正是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有着质的区别(上述四点差异只是这种本质的外化而已),决定着商法之独立性地位。另外,从节省社会成本来说,商法中之所以不去规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则,而只是规定特殊性规则,纯粹是为了立法成本的节约,并不表明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
三、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制的优长
依凭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相关事实,大陆法系国家存有三种立法例:民商分立制、民商合一制与“分”“合”折中体制。
民商分立制是指成文法上除有民法典外还有商法典,从而民法与商法得以并驾齐驱,彼此对应的立法体制。
笔者认为,肯定民商分立制对于一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意义重大。这种立法例的优长在于:(1)有利于法律的更新和改良。商事活动注重灵活和效率,这要求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具有相应的特点。与民法注重民族习惯与历史传统相比,商法则注重现实性与实用性。(2)有利于民法理论的纯净与民法体系的完整构建。
四、商法法律地位之争鸣:不能自说自话
现代商法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其对经济和立法的现实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很多人对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产生了怀疑。
1、“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其一,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是,生产者直接变成商人,商人直接变成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权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其二,越来越多的营业性行为使得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难以界定。“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7] 譬如,商业中介和服务行业逐渐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等。这样,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大大扩展。总之,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